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尹某大,被判5年6个月、罚280万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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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4-12-3 14:38:07  | 显示全部楼层 | 阅读模式 | 来自四川

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消息,11月29日下午,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,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尹某大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二审进行公开宣判。四川高院终审裁定,驳回上诉,维持眉山中院一审判决。一审中,眉山中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尹某大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,处罚金280万元。


2024年初,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(简称川金象)涉“蜜胺”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案,入选“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3年度十大案件”,成为唯一入选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。最高人民法院判决,侵权人向权利人川金象赔偿2.18亿元,加上4.4亿和解金,共计6.58亿元,刷新国内知识产权维权纪录。


尹某大侵犯商业秘密罪案系该知识产权纠纷案相关的刑事案件。



案件详情


川金象公司在2016年3月向眉山中院提起诉讼,称其技术秘密被前员工尹某大泄露。


眉山中院受理该案后,随即安排成立两个证据保全专班,前往山东德州及浙江宁波实施证据保全。上述证据在川金象公司后续诉讼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。


因案件管辖等问题,金象公司撤回了在眉山中院的民事诉讼,另行在其他法院提起专利技术侵权诉讼和侵害商业秘密诉讼。


尹某大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在眉山中院审理。法院审理认为,尹某大在任职期间,掌握川金象“三聚氰胺”关键生产技术,在擅自离职后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,披露、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生产技术,给川金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5009.67万元人民币,后果特别严重,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。


2021年11月19日,眉山中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判处尹某大有期徒刑5年6个月,处罚金280万元。


一审判决后,尹某大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,提出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、其对川金象公司不具有保密义务、眉山中院无管辖权、一审判定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。


四川高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,审判程序合法,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,量刑适当,作出终审裁定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
法官介绍,当企业将有关核心技术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时,能够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,往往是负有保密义务的核心人员。此类人员即使在离职后,也依约对企业负有保密义务。


针对造成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行为人,在量刑时应充分考量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度、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依法惩处,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震慑犯罪的功能;既要让受害者权益得以挽回,更要让侵权者付出更为沉重的代价,引导全社会诚信守法经营,让心怀侥幸、试图挑战法律权威者望而止步。



源丨四川日报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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